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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工法規:第八節之一 分路與幹線

第 八 節之一 分路與幹線(111年版本)

第 29-7 條
除低壓電動機、發電機、電熱裝置、電銲機、低壓變電器及低壓電容器外,分路與幹線之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 29-8 條
分路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容許值。但工業用紅外線電熱器具之燈座,不受第二款至第四款限制:

一、住宅及旅館或其他供住宿用場所之客房及客套房中,供電給下列負載之導線對地電壓應為一五○伏以下:

(一)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

(二)容量為一三二○伏安以下,或四分之一馬力以下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負載。

(三)符合第三款規定者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二、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額定電壓之燈座端子。

(二)放電管燈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或固定式用電器具。

三、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其對地電壓得超過一五○伏至三○○伏:

(一)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非螺紋型燈座或維修時不露出帶電組件者,得不受二‧五公尺高度限制。
(二)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
(三)用電器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
(四)二○安以下分路額定,且採用斷路器等不露出任何帶電組件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五)放電管燈之安定器永久固定於燈具內。

四、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且為六○○伏以下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放電管燈輔助設備安裝於耐久性照明燈具,裝設於高速公路、道路、橋梁,或運動場、停車場等戶外區域,其高度不低於六‧七公尺。若裝設於隧道者,其高度得降低為五‧五公尺。
(二)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燈具,其直流安定器得隔離直流電源與燈泡或燈管電路,於更換燈泡或燈管時能防止感電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9 條
各類場所內應有連續最低照明負載者,以不小於表二九之九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計算為原則。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建築物應依所頒布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設計者,其各指定場所之照明負載得依該設計標準所採用之照明單位負載計算。

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宅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外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樓地板面積不得包括陽台、車庫,或未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所有二○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視作一般照明負載。
其他照明負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以六○○伏安計算。

二、供電氣招牌燈及造型照明出線口之計算值,最小應為一二○○伏安。

三、展示窗出線口以每三○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二○○伏安,作為負載之計算。

第 29-10 條

一般插座及非用於一般照明之每一出線口,其最小負載不得小於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值:

一、除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外,特殊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該用電器具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二、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內,供電氣烘乾機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八規定計算;電爐及其他家用烹飪用電器具之負載,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九規定計算。

三、供電動機負載之出線口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計算。

四、一般插座出線口:
(一)每一框架上之單插座或多連插座出線口,其計算值不得小於一八○伏安。
(二)同一插座出線口由四個以上插座組成之多聯式插座,每個插座之計算值不得小於九○伏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11 條

分路所供應之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容量及下列規定之最大負載:

一、分路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動機驅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計算。

二、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照明燈具之總瓦數計算。

三、電爐負載依表二九之二九規定,選用需量因數計算。

四、分路供應連續使用三小時以上之長時間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第 29-12 條
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所供電之最大負載,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包含連續與非連續之任何綜合負載,其分路導線之最小線徑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經設計者確認為以其全額定負載運作者,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和。

三、供電給二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其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該分路額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13 條

分路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分路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若使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

二、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額定五○安以下採用金屬導線管配線時,應按表二九之一三選用;若採非金屬導線管配線或分路額定大於五○安者,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

第 29-14 條
多線式分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分路之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

二、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供能同時開啟該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

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器具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接地導線,能被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啟斷。

第 29-15 條
電弧故障啟斷器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應住宅之客餐廳、臥室等房間或區域,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分路額定二○安以下之插座分路,得安裝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

二、前款規定之區域,其分路配線更新或延伸時,分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保護:
(一)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分路源頭。
(二)經設計者確認之電弧故障啟斷器裝設於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口。

第 29-16 條
分路之非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戶配線系統中,具有一個以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於分路配電箱標識其相、線及標稱電壓。

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

三、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導線之識別方法,應以耐久標識貼於每一分路之配電箱內。

第 29-17 條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五安及二○安分路供電給照明裝置、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二)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亦同時供電給照明裝置、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兩者之分路,其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燈具之總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五○。

二、三○安之分路:供電給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若僅供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者,其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

三、四○及五○安之分路: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紅外線電熱裝置、電動車輛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四、大於五○安之分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第 29-18 條

照明裝置及以電動機驅動之用電器具,其分路應能供電給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負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二、住宅場所:
(一)住宅處所之廚房、餐廳及類似區域,應提供一個以上分路額定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
(二)洗衣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洗衣或烘乾用負載。
(三)浴室專用分路應提供一個以上二○安分路,供應浴室插座負載。但該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者,得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供電給浴室內其他用電器具負載。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用電器具容量及數量決定。

第 29-19 條
分路出線口數及裝設位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廚房、走廊、樓梯,或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及浴室,應至少裝設一個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

二、住宅處所之臥室、書房、客廳、餐廳、廚房或其他類似房間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並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插座之裝設,自門邊沿牆壁水平量測不得超過一.八公尺,插座沿牆壁(含轉角)水平量測之最大間距為三.六公尺。
(二)地板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距牆面四五○公厘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設有中島式檯面或冷凍設備之廚房,得裝設專用插座出線口。

四、浴室中距任一洗手台外緣九○○公厘內,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五、住宅處所設有洗衣區域者,應至少裝設一個二○安分路之洗衣、烘乾用插座出線口。

六、陽台及戶外走廊,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七、除供特定用電器具之插座出線口外,地下室及車庫應裝設一個以上之插座出線口。

八、幼童活動區域之插座得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之蓋板。

九、農村或分租用套房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口。

第 29-20 條
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插座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裝有固定烹飪用電器具者,應裝設插座出線口。

三、插座出線口總數不得少於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應裝有二個以上可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

第 29-21 條
設置展示窗者,距展示窗上方四五○公厘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直線距離三.六公尺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22 條
出線口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低於其所供應負載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燈座:
(一)額定三○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用重責務型者。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低於六六○瓦;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定不得低於七五○瓦。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上之單插座,其安培額定不得低於該分路之安培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三分之一馬力以下附插頭可攜式電動機之單一插座。
2.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電弧電銲機專用插座,其安培額定不低於電弧電銲機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

(二)連接自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一般分路者,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負載總和,不得超過插座額定之百分之八○最大者。

(三)插座連接至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五○安以下分路額定者,應符合表二九之一三所示值;分路額定超過五○安者,其插座額定不得低於分路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供應一個以上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電弧電銲機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在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以上。
2.放電管燈所安裝之插座,其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惟不得低於燈具負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電爐用插座之安培額定得以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單一電爐需量負載為依據。

第 29-23 條
幹線負載按第二十九條之九及第二十九條之十規定之各分路負載之總和乘以需量因數。

第 29-24 條
幹線之最小額定及線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依本節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幹線應裝置過電流保護,其額定及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之一.二五倍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符合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一)幹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經設計者確認以其全額定運轉者,其幹線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被接地導線未接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線徑得以百分之一百之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決定。

三、被接地導線之線徑不得小於第二十六條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25 條
表二九之二五中所列需量因數用於一般照明之總負載計算,但不得用於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26 條
非住宅處所之插座負載,其每一插座出線口負載最大以一八○伏安計算。照明及插座幹線需量因數得應用表二九之二五或表二九之二六。

第 29-27 條
供應固定式電暖器之幹線,其由計算所得之負載應為所有分路上所連接之負載總和。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二、電暖器及冷氣等二種不同負載若不致同時使用者,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

三、幹線容量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三計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28 條
住宅處所之小型用電器具及洗衣器具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型用電器具分路負載:
(一)廚房、餐廳等由一一○伏二○安分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用電器具,其分路負載應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由二個以上之分路供應小型用電器具者,其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分路不低於一五○○伏安計算。
(三)前二目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二、每一洗衣用分路,應包含一五○○伏安以上之負載。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五之需量因數。

三、每具衣物烘乾機負載容量以二瓩計算。但銘牌額定大於二瓩者,依銘牌額定計算,並得適用表二九之二八之需量因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29 條
住宅用之電爐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具,其個別額定大於一‧七五瓩者,幹線負載得依表二九之二九計算。
二具以上之單相電爐由三相四線式幹線供電者,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接最大電爐數之二倍需量值為準。

第 29-30 條
除電爐、空調設備或電暖器外,住宅用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在單獨或集合住宅,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以上之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幹線負載得以各用電器具銘牌額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31 條
非住宅廚房用電器具如商業用烹飪用電器具、洗碗機、熱水器等,其幹線需量因數得依表二九之三一計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32 條
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之最大裝接負載。
供應住宅用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二九之二九規定之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

交流單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二○○安以上部分,除所接負載為有第三諧波之放電管燈外,得用百分之七○之需量因數計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33 條
以一一○/二二○伏單相三線供電之單獨住宅,其進屋線或幹線之安培容量達一○○安以上者,進屋線或幹線負載計算得依表二九之三三計算,其幹線中性線負載並得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表二九之三三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下:

一、每一個二○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以一五○○伏安計算。
二、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三三伏安計算。
三、所有固定式用電器具、電爐、烤箱及烹飪用電器具,按銘牌額定計算。
四、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五、應用第二十九條之二十七不同時使用之負載規定者,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者計算。
(一)空調設備負載。
(二)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三)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五需量因數。
(四)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34 條
集合住宅負載之幹線或接戶設施計算應依表二九之三四規定選用需量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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